广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我院正式学籍的专科学生。在学院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院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院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处理。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院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院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院的安全工作,指导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五条 学院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第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院、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积极争取相关保险公司参与事故的处理:
(一)学院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院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的,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院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院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五)学院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院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院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已履行相应职责,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院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院、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院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七)学生自杀、自伤,学院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学院和学生以外第三人造成,学院管理并无不当的;来自学院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事件造成的;
(九)学生突发疾病,学院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伤害的;
(十一)地震、洪水、雷击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十二)不应当由学院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一条 违反学院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院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院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可以书面请求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后,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十六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学院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的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
学院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十八条 因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五章 学院抚恤金发放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因伤害事故造成重大伤害或死亡,学院依法不需承担责任的,学院视学生的实际情况,可考虑给予一定数量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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